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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涉外民事“适当联系”规则的法教义学分析

  • 李海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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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国政法大学 民商经济法学院, 北京 100088

李海鑫(1997—), 男, 博士研究生, 主要研究方向为民事诉讼法

收稿日期: 2024-01-02

  网络出版日期: 2024-11-27

基金资助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民法典实施背景下民事审判程序集约化研究”(23AFX004)

中国政法大学2023—2024学年博士研究生创新实践项目“我国涉外民事协议管辖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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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al Doctrinal Analysis of the Rules of "Appropriate Connection" in Foreign-related Civil Affairs in China

  • Haixin L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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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Civil, Commercial and Economic Law School,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Beijing 100088, China

Received date: 2024-01-02

  Online published: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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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我国涉外民事“适当联系”规则始于司法实践, 而后为立法规范所确认。202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三百零一条和第三百零四条分别为“适当联系”规则的特殊地域管辖规范、否定外国法院管辖权规范和境外生效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规范。上述“适当联系”规则的三个条文在适用上存在标准模糊、尺度不明等内在风险, 可能会引发法官职权过度扩张、侵害当事人权益及破坏现有规范体系的统一性等外在风险。在涉外纠纷“联系论”下, 我国新设“适当联系”规则介于实际联系原则和最低限度联系原则, 应当弹性把握。在援用“适当联系”规则时, 应根据所援引条文的不同在适用要件和适用范围两方面作出限制。藉此, 针对不同类型的涉外民事纠纷, 仍需进一步细化类型, 并以必要管辖权作为合目的性的兜底适用。

本文引用格式

李海鑫 . 我国涉外民事“适当联系”规则的法教义学分析[J]. 华南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4 , 26(6) : 86 -96 . DOI: 10.19366/j.cnki.1009-055X.2024.06.008

Abstract

The "appropriate connection" rule for foreign affairs in China began in judicial practice and was later confirmed by legislative norms. Article 276, 301, and 304 of Civil Procedure Law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 (2023 Amendment) respectively refer to the special territorial jurisdiction norms of the "appropriate connection" rule, the norms for denying the jurisdiction of foreign courts, and the norms for recognizing and enforcing effective arbitration awards. The three provisions of the "appropriate connection" rule have inherent risks of vague standards and unclear scales in their application, which may lead to external risks such as excessive expansion of the judge's authority, infringement of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parties, and disruption of the unity of the existing regulatory system. Under the "connection theory" of foreign-related disputes, Chinese newly established "appropriate connection" rule is between the principle of actual connection and the principle of minimum connection, and should be flexibly grasped. When applying the "appropriate connection" rule, limitations on the application of elements and scope should be made based on the different provisions cited. Therefore, for different types of foreign-related civil disputes, further refinement of the types is still needed, and necessary jurisdiction should be used as a cover for purpose.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涉外法治工作,明确提出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党的二十大报告强调“坚持高水平对外开放,加快构建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对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作出重大部署,对加强涉外法治工作提出新的更高要求。202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进行了第五次修正,对涉外编作出重大调整,对于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利,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1]。此次修正,涉外编新增“适当联系”规则,扩张了我国法院涉外民事纠纷的管辖权,丰富了我国涉外管辖联系论的体系结构。如何理解修正后的“适当联系”规则,关乎今后司法适用的统一、立法意旨的实现。因此,有必要对我国涉外民事“适当联系”规则作法教义学分析,对潜在风险进行评估,并结合国际管辖权的联系论给出风险预案。

一、涉外民事“适当联系”规则的司法实践和规范解读

我国涉外民事“适当联系”规则始于实务经验,而后为立法规范所认可,表现为司法实践先行、立法表达随后。2023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共有三个条文采取了“适当联系”的立法表达。如何理解现有规范中“适当联系”的具体内涵,关系着我国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的界限。

(一)“适当联系”规则的司法践行

“适当联系”规则并非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正的首创表达,在2023年《民事诉讼法》修正之前,“适当联系”规则已有相应的司法实践。最高人民法院最早在卢森堡某无线许可公司诉深圳市某通讯公司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中明确指出,对于在中国境内没有住所和代表机构的被告提起的涉外民事纠纷案件,判断中国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应审查该纠纷与中国是否存在“适当联系”,具体判断因素包括许可标的所在地、专利实施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等,前述地点之一在中国境内的,应当认为该案件与中国存在适当联系,中国法院对该案件具有管辖权。在深圳市某科技公司诉日本东京某公司等专利合同纠纷民事管辖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以东莞市是双方缔约后涉案标准必要专利的主要实施地之一为由,认为广东省东莞市与本案纠纷存在适当联系,可以作为该案地域管辖连结点。在芬兰某技术公司诉东莞市某移动通信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管辖案中,原审原告初步证明浙江省杭州市为被诉侵权产品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实施地,且另一原审被告的住所地也位于浙江省杭州市,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浙江省杭州市与本案纠纷存在适当联系,可以作为本案地域管辖连结点。在广东某移动通信公司诉芬兰某技术公司等专利合同纠纷民事管辖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作为涉案专利主要实施地的人民法院,实质上与该案纠纷具有适当联系,据此认为原审法院对该案行使管辖权亦无不当。在广东某移动通信公司等诉日本大阪某株式会社等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更为细致地论证了“适当联系”规则的适用逻辑。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定书中指出,针对在中国境内没有住所和代表机构的被告提起的涉外民事纠纷案件,中国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取决于该纠纷与中国是否存在“适当联系”。在被告系外国企业且在中国境内没有住所和代表机构的情况下,案涉纠纷与中国是否存在“适当联系”的判断标准,可以考虑专利权授予地、专利实施地、专利许可合同签订地或专利许可磋商地、专利许可合同履行地、可供扣押或可供执行财产所在地等是否在中国领域内。只要前述地点之一在中国领域内,就应认为该案件与中国存在“适当联系”,中国法院对该案件即具有管辖权[2]
①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157号民事裁定书。
② 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辖终221号民事裁定书。
③ 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辖终459号民事裁定书。
④ 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辖终167号民事裁定书。
⑤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517号民事裁定书。
可见,以往针对《民事诉讼法》涉外管辖法院连接点适用不能的情形,我国司法实务不是以案件与现行法律规定的连接点无涉为由裁定不予受理,而是转向了更为弹性和灵活的处理,以纠纷案件涉及的必要因素与我国地域存在必要的连接为由,认为纠纷案件与我国存在适当联系,裁定我国法院享有管辖权,从而扩大了原有法律规范体系下我国法院的管辖权。鉴于国内管辖权和国际管辖权的二分[3],管辖权的扩张指向的客体实际为国际管辖权,即我国法院对涉外民事案件所具有的、和外国法院相对应的管辖权限。从时间维度上看,前述案件的审判工作早于2023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是对2017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和2021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进行合目的性的实践发展。但在法规范的严格遵守层面是否妥当存有疑问。较于英美法系的判例法传统,我国民事诉讼法与大陆法系的制定法传统更具亲缘性。大陆法系成文法传统要求法的适用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法官不得超过法律规定进行“法官造法”活动。司法实务所反映出来的实践需求,须在立法层面及时作出回应,以避免法官裁判时缺乏依据的现实窘境。

(二)“适当联系”规则的规范解读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三百零一条和第三百零四条都涉及“适当联系”规则,但在规范意旨和适用逻辑等方面,三个条文存在较大差异。

1.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范评述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六条整体承继2021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早可追溯至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对涉外民事纠纷管辖的分类,第二百七十六条可归入涉外民事纠纷特殊地域管辖[4]247。该条主要适用于涉外民事案件中,被告一方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情形。为便于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2012年《民事诉讼法》对因涉外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提起的诉讼,而被告在我国领域内有没有住所的案件的管辖问题作了明确规定[5]619。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代表机构住所地位于我国领域内的,可以由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款新增兜底规定:除上述情形外,人民法院对于涉外纠纷与我国存在其他适当联系的,可以行使管辖权。该条款较为完美地解决了前述司法实务中人民法院对涉外案件与我国有适当联系,但是又不属于前一款所规定的法定连接点的管辖困境。可以说,这一条款立法赋予了人民法院对于与我国有其他适当联系的涉外纠纷以自由裁定的管辖权限,扩张了我国法院的国际管辖权,以维护我国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为纠纷当事人提供权利救济的途径。
①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六条:“因涉外民事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除身份关系以外的诉讼,如果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代表机构住所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除前款规定外,涉外民事纠纷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存在其他适当联系的,可以由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之间存在法律适用先后的逻辑关系。《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适用条件——“除前款规定外”,即在第一款适用不能的情形。换言之,依据“适当联系”规则行使管辖权,无须满足涉外民事纠纷的被告在我国没有住所地、纠纷不得为身份关系纠纷,且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代表机构住所地亦不位于我国领域内。这就表明了,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条件不符合的前提下,涉外民事纠纷仍与我国存在“适当联系”的,可以由我国法院行使管辖权。设一例分析:中国人A和中国人B于越南签订工程合同,约定由越南法院排他性管辖。后双方产生纠纷,A将B诉至越南法院,越南法院以工程已经结算、双方当事人均为中国人、联系不密切为由,拒绝管辖该案。按照2021年《民事诉讼法》,我国法院无管辖权。但是出于对当事人权利救济的保障考虑,加之双方当事人均为中国人,被告住所地在我国,符合“适当联系”要求,可以由我国法院进行管辖。进一步延伸分析,如果上例被告B是美国人,那么按照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一款,A既不能在越南法院进行诉讼,又不能诉至我国法院,权利救济极为困难。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款就为这类情形开辟了当事人权利救济的途径,使得我国法院管辖涉外民事案件更为弹性和灵活。

2. 《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一条规范评述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一条为2023年修法新增条款,主要列举了三类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外国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的情形,分别是外国法院依照该国法律无管辖权或者依照该国法律有管辖权但是与案涉纠纷无适当联系、违反《民事诉讼法》对专属管辖的规定、违反当事人排他性选择法院管辖的协议。违反《民事诉讼法》的专属管辖规定不享有管辖权自不待言,违反当事人排他性协议无管辖权亦无争议,依照法院地法无管辖权的情形也毋庸讳言。需要斟酌的是第三百零一条第(一)项中“或者”之后的规定内容,即外国法院依照法院地法享有管辖权,但是与案件纠纷无适当联系的情形。可以说,该项规定赋予了我国法院否定外国法院管辖权的权限,其正当性理由在于外国法院与案涉纠纷无适当联系。至于何为“适当联系”,立法语焉不详,而是将“适当联系”的判断交由法官心证。由此,“应当”要求法官必须依职权认定外国法院无管辖权,“适当”允许法官裁量外国法院和案涉纠纷无适当联系,从而形成强制性规范和自由裁量规范共存的局面。
② 《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外国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一)外国法院依照其法律对案件没有管辖权,或者虽然依照其法律有管辖权但与案件所涉纠纷无适当联系;(二)违反本法对专属管辖的规定;(三)违反当事人排他性选择法院管辖的协议。”
《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一条第(一)项同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直接规范意旨不同。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款规范意旨在于扩张我国法院对涉外民事纠纷的管辖权,人民法院可以基于“适当联系”规则对涉外民事纠纷行使管辖权;第三百零一条第(一)项则是为了限缩外国法院的管辖权,将与纠纷无适当联系的案件排除外国法院管辖。当然,限缩外国法院的涉外民事纠纷管辖权即相对扩张我国法院管辖权。因此,也可以说二者是殊途同归的。在适用强制力上,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款采用“可以”的措辞,而第三百零一条第(一)项采取了“应当”的表达。具言之,在同为满足条文设置条件的情形下,依据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是否行使管辖权方面可自由裁量判断,而依据第三百零一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则必须认定外国法院无管辖权。

3. 《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四条规范评述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四条关乎持有境外生效仲裁裁决向我国法院申请执行。依据第三百零四条之规定,原则上当事人可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境外生效仲裁裁决。如果被执行人的住所地、财产所在地均不在我国领域内,并不直接导致生效境外仲裁裁决在我国申请执行不能。第三百零四条规定当事人仍可向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纠纷适当联系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适当联系”成为境外生效仲裁裁决在我国法院申请执行的必要连接点。立法技术上“适当联系”与“申请人住所地”并列,表明适当联系中的连接点应当和申请人住所地的连接程序相当或者更高,否则不能被视为仲裁裁决与受申请法院之间存在适当联系,法院不能接受当事人的申请。第三百零四条所要解决的是境外生效仲裁裁决在我国获得承认和强制执行的合法性问题。涉外民商事纠纷案件多采取商事仲裁的方式解决。拒绝承认境外仲裁裁决在我国境内的合法效力和强制执行力,不免导致涉外民事纠纷当事人须以在我国境内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二次救济解纷。这样既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也使得当事人权利救济的成本极为高昂。因此,承认和执行境外生效仲裁裁决具有正当性。第三百零四条正是从这一目的出发,承认境外生效仲裁裁决在我国境内的效力。除此之外,第三百零四条也规定了“适当联系”规则,使得我国法院受理承认和执行生效境外仲裁裁决的案件时限更为弹性,相关案件也不会只因为被执行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不在我国境内而被拒绝受理。
① 《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需要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当事人可以向申请人住所地或者与裁决的纠纷有适当联系的地点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二、涉外民事“适当联系”规则的风险评估

《民事诉讼法》的最新修正版本已于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有必要对涉外民事“适当联系”规则在司法适用中可能出现的问题进行评估,识别“适当联系”规则的风险所在,为后续进行风险预案提供有价值的信息,以保护涉外民事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司法适用的统一。

(一)“适当联系”规则的内在风险

“适当联系”规则的内在风险,是指法官援引“适当联系”规则判断有无管辖权时直接面临的、由其内在诱因导致的问题风险。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的“适当联系”规则,在立法上为2023年第五次《民事诉讼法》修正之首创,学理上相关理论研究也较为缺乏。可见,“适当联系”规则的内涵、外延等均是空白领域,在司法适用中可能会不可避免地出现系统性风险。

1. “适当联系”标准模糊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三百零一条和第三百零四条在立法技术上采取了“适当联系”的弹性表达,增加了法官对认定涉外民商事案件是否有管辖权的自由裁量权限,但是也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条文适用的标准不清晰的问题。“适当”意指适合、妥当,是一种较为主观的评判标准。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可根据纠纷案件与受诉法院自由心证判断是否存在某种符合“适当”的必要联系,从而行使国际管辖权。至于何为“适当”,现行法律规范并未采用客观标准进行界定。以第二百七十六条为例,第一款罗列了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代表机构住所地等连接点,明确了实际联系的客观标准。2005年《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点亦明确,实际联系的判断应当考虑当事人住所地、登记地、营业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等因素。反观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款,该款仅是规定有“适当联系”,对于何为“适当”,立法并未言明,交由法官自行判断。在判断标准上,“适当联系”既无明晰的概念界定,也无可兹参考借鉴的连接点。由此,在条文适用中,仅依据该条文可能难以判断受诉法院是否有管辖权。可以预估,法官在适用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等条文的“适当联系”规则时,必然会产生案涉纠纷与受诉法院之间存在何种程度的联系、这种联系能否符合“适当联系”以及“适当联系”标准为何等疑问。司法实务在适用“适当联系”规则时,也可能会发展出若干种不同位序的标准。
① 《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点:“人民法院在认定涉外商事纠纷案件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院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时,应考虑当事人住所地、登记地、营业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等因素。”

2. “适当联系”尺度不明

承续“适当联系”标准模糊的内在风险,“适当联系”规则在适用中还可能存在尺度不明的问题。如前文所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三百零一条和第三百零四条是一种颇具弹性的立法条文。一方面,“适当”的判断具有相对性。在具体个案中,对“适当”的判断可能因案件情形的差异而形成不同层级。在前文假设的例子中,第一种情形下双方当事人均为中国人即为“适当”,而在第二种情形下只要原告方为中国人即可构成“适当”。两者相比较,后者“适当”的自由尺度比前者更大。另一方面,“适当”的判断具有主观性。在“适当联系”规则客观标准欠缺的情况下,“适当联系”的判断付诸法官自由心证,表现出较强的主观意志性。藉此,“适当联系”规则的适用,易出现适用不一的现实窘境,与法的安定性要求相去甚远。在立法意旨上,《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三百零一条和第三百零四条等条文规定的“适当联系”规则,在一定程度上是作为兜底性规则进行适用的,目的是扩大我国法院对涉外民商事纠纷的管辖权。我国日渐融入国际民商事事务中,涉外民商事纠纷日益增加,我国国际管辖权的积极变动有助于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因此,弹性的“适当联系”规则具有相当程度的合理性。但是不能否认的是,该规则可能导致判断尺度不明确的问题。这一问题反而会促使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或之后排斥我国法院受理,不利于立法目的的实现。

(二)“适当联系”规则的外在风险

“适当联系”规则的外在风险,是指因立法新设“适当联系”规则导致的相关规范和理念等可能发生的危机。《民事诉讼法》是藉由立法、法律解释等手段,通过规范之间的内在逻辑联系和价值融贯形成的有机整体。“适当联系”规则的确立,也应当符合法律规范体系化的追求,以实现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合理确定管辖权限的目的。

1. 扩张法官职权

“适当联系”规则作为一种主观判断标准,其适用取决于法官的自由心证和对案件的具体认知。这与采取客观标准的实际联系规则不同。实际联系规则以列举式的方式明确了法官必须以某些特定连接点存在为管辖之必要前提,从而限缩了司法部门在国际管辖权问题上的权力自由。实际联系规则虽然具有固化和僵硬的特征,但是一定程度上也为司法实务明确了易操作且统一的标准。与之相反的是,“适当联系”规则是一种笼统的立法表达,旨在使我国民商事国际管辖权的认定和行使更加灵活和具有弹性。因此,“适当联系”规则并未采取列举式的立法表达,而是交由具体个案的法官进行裁量。相较于2021年的《民事诉讼法》,2023年《民事诉讼法》涉外编修正后,“适当联系”规则通过法官职权的介入扩大了我国司法管辖权,而且这种法官职权体现为一种以自由心证为特征的高度自由。需要注意的是,对本国司法管辖权任意扩大或无限扩大并非可取之道,有时会被称为“司法沙文主义”[6]。美国长臂管辖规则广受诟病的原因之一,便是其国际司法管辖权的无限扩张,对他国国民和国家利益造成了严重侵害。我国“适当联系”规则扩张了原有规范体系下的法官职权,而且未加实质性限制,加之“适当联系”标准模糊,可能会导致我国法院有管辖权的案件被误判为无管辖权或者我国法院无管辖权的案件被误判为有管辖权等情形,容易对当事人合法的程序性权益造成侵害。此外,“适当联系”标准模糊导致相关连接点不明,当事人对法规范的可预期性也将大打折扣。

2. 破坏法的统一性

法律体系的各种规范之间应当避免出现冲突和矛盾,而是要保持一致,具体包括法律概念的一致性、规则的一致性、规范所组成的制度之间的一致性等维度。《民事诉讼法》中目前采取“适当联系”规则的条文主要是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三百零一条和第三百零四条。受限于立法目的和价值追求,这三个条文中“适当联系”的具体内涵和适用标准在实践中可能存在宽严不一的把握,这样可能会破坏法的统一性。具言之,第二百七十六条旨在合理增加涉外案件管辖的类型,适度增加相关管辖依据。第二百七十六条增设了侵权结果发生地和其他适当联系作为管辖依据,更好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诉权,切实维护我国主权、安全、发展利益[1]。从这一目的出发,在适用第二百七十六条的“适当联系”规则时宜宽不宜严。此时,法官可能会适当放缓“适当联系”的联系紧密程度,降低联系标准。第三百零四条亦有这种倾向。第三百零一条规定了我国法院应当认定外国法院无管辖权的情形,但与第二百七十六条不同,第三百零一条中“适当联系”所指向的对象为外国法院。因此,为确保顺应我国国际管辖权整体扩大的发展趋势,在第三百零一条的适用上,法官有可能会从严认定“适当联系”的相关连接点,以较高标准认定外国法院和涉案纠纷存在联系,从而限制外国法院行使管辖权。上述“适当联系”规则宽严不一的把握并非空穴来风,而是结合我国涉外民事诉讼发展趋势所作出的合理风险预期。如果法官在实践中按照上述分析适用“适当联系”规则,将会破坏我国涉外民事“适当联系”规则的内在统一。

三、涉外民事“适当联系”规则的风险预案

为确保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实施无碍,不致滋生司法认知不同、裁判标准不一、当事人权益遭受侵害等问题,我国涉外民事“适当联系”规则需要在判断标准上进行合目的性把握,对适用要件、适用范围等作出清晰界定,在此基础上以列举式的理论解释进一步细化“适当联系”规则。

(一)“适当联系”规则的弹性把握

一直以来,在国际民事管辖权的分配中,“联系论”作为基本法理被广泛接受。具体表现为,一国国际民事管辖权的行使,必须满足争议纠纷与受诉法院之间存在相当程度的联系[7]。如果联系要求过高,虽然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与他国司法管辖权的冲突,但是也会给诉讼当事人带来不便;如果联系要求过低甚至于毫不相关的联系,则会导致过度管辖和妨碍他国司法主权的问题[6]。一般认为,“联系论”中存在两种颇具代表性的原则,即最低限度联系原则和实际联系原则。

1. 比较法上的联系规则

英国的民事案件管辖依据实效性原则和服从原则确定[8]。在普通法上,因收到起诉状或其他文书而参与到庭审,即使诉因(cause of auction)和法院地无任何联系,法院都将获得案件管辖权。美国法上区分一般管辖和特别管辖,前者以系统而持续性的联系为原则,后者则是最低限度联系原则的体现。最低限度联系原则始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45年作出的“国际鞋业公司判决”一案。该案认为,只要被告与法院地存在某种最低限度的联系,诉讼进行不违反公平和实质正义原则,受诉法院即可行使管辖权。美国各州依据最低限度联系理论,各自突破诉讼属地原则,将管辖权扩张至非本州境内居民,从而形成长臂管辖。按照最低限度联系原则,只要纠纷与受诉地之间存在某种最低限度的接触,法院便可行使管辖权[9]。该原则对涉外案件管辖权有两方面作用:一方面,法院管辖权的行使无须拘泥于被告住所、居所等连接点,更具灵活性、包容性;另一方面,法院在确定管辖权时必须遵守正当程序条款,不得违反公平和实质公正[10]。但也因此,最低限度联系标准招致质疑。似乎只要存在联系,即便微乎其微,法院也可行使管辖权[11]。最低限度联系原则虽然整体上较为灵活,但是确定性不足,不能成为一种客观标准被适用。
① Goodyear Dunlop Tires Operations,S. A. v. Brown,564 V.S.915(2011).
② International Shoe Co. v. State of Washington,326 U.S.310(1945).
在《布鲁塞尔条约》下,欧盟一般管辖权的分配采取“原告就被告” (actor sequitur forum rei)原则,特别管辖权的分配依照各种不同类型的权利主张,分别依一定的连接因素(connecting factor),择定有管辖权的法院[12]。欧盟对人管辖权的确定主要有三条原则:其一为被告与法院之间存在适当的联系,其二为诉因与法院之间存在适当联系,其三为被告同意受诉法院管辖[13]15。其中,原则一的“适当联系”主要是指被告住所地等,其关联因素被称为“一般从属情况”,因此又被称为一般管辖;原则二中的“适当联系”指向相关事实的特定关联关系,具有特殊性,又被称为“特定”管辖权或“特别”管辖权[13]15-16。诉因与受诉法院的联系被视为是被告与受诉法院联系的替代方案[14]。整体而言,欧洲各国签订条约后,各国管辖权出于国际社会互相协助使当事人更为方便的考量而规定或解释。

2. 对我国“适当”联系规则的理解和把握

实际联系原则,是指当事人选择的法院与系争事项须存在某种内在或外在的联系[15]。现行《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均确立了实际联系原则的标准,即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等特定连接点。实际联系原则强调争议纠纷与法院地必须存在某种紧密的联系,《民事诉讼法》涉外编采用列举式的方式,明确该种联系应当达到何种程度。相较于最低限度联系原则,实际联系原则是一种客观标准,虽然灵活性不足,但是胜在明确,具有操作便宜性。2023年《民事诉讼法》修正以前,我国长期坚持实际联系原则,但涉外争议纠纷又具有牵涉地点较多等复杂性特征,列举情形不能全部涵盖。因此,有观点主张将与纠纷的实际联系地法院限定为与特定法律关系有客观联系的法院,包括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主体、客体与内容)所在地法院以及引起特定民事关系变动的法律事实所在地法院,而不局限于条文明确列举的几种情形[16]。这一做法在实践中更具可操作性。
2023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在既有实际联系原则之外,新设“适当联系”规则,一定程度上回应了实践呼声。审视涉外民事管辖的“联系论”,应注意我国“适当联系”规则既非美国长臂管辖的最低限度联系原则,也非现有的实际联系原则,而是介于二者之间的一种联系规则。在联系程度上,“适当联系”规则要强于最低限度联系原则,又稍弱于实际联系原则。具体而言,我国涉外民事管辖制度的修改,强调构建公正、高效、便捷的涉外民商事诉讼制度,进一步增强我国在全球争议解决领域的影响力,推动全球治理朝着更加公正合理的方向发展。我国构建的法域适用体系应当与长臂管辖划清界限,形成鲜明对比,进而获得国际社会的认可[17]。因此,国际管辖权的行使应当以纠纷与法院地存在适宜、妥当的联系为准,而非最低限度的联系,“适当联系”规则的联系程度要略高于最低限度联系原则。另外,“适当联系”规则作为一种兜底性的联系规则,是置于实际联系原则之后而独立存在的。“适当联系”规则是一种谦抑性的保护性管辖,其强调实施管辖的必要性、适度性与合理性,采取“特定依据+兜底条款”的模式[18]。实际联系原则作为一种客观标准,强调纠纷与受诉地具有某种程度的强联系。为避免实际联系原则适用范围受限,“适当联系”规则应当弱于实际联系原则以适度扩张法院管辖界限。需要注意的是,“适当联系”规则有时又与必要管辖权制度紧密联系。例如,在原告明显没有其他国家的法院可以提供司法救济而出现国际裁判管辖权消极冲突之情形下,一国法院可以基于“适当联系”规则行使必要管辖权[19]477。此外,欧洲对人管辖权的确定原则虽然在表达上采用了“适当联系”,但是其实际范围包括了我国涉外民事诉讼中的实际联系原则和“适当联系”规则,在范围上相较于我国的“适当联系”要更宽泛一些。总而言之,“适当联系”规则介于实际联系原则和最低限度联系原则之间,是一种相对主观的联系标准,在不同情形下应当弹性区别把握。

(二)“适当联系”规则的适用限制

“适当联系”规则,实质上赋予了法官在判断本国法院是否具有国际管辖权问题上以更多的自由裁量权。为防止“适当联系”规则向美式最低限度原则演化,应当从规范目的和趣旨出发,贯彻适当扩张理念,对“适当联系”规则进行适用限制。具体包括适用要件和适用范围两个层面。

1. “适当联系”规则的要件限制

在司法实践中,解释法律即探寻法律真谛是法院的基本职能。就个案而言,实在法具有开放性、非协调性、不完全性。因此,法官释法即法律推理是在不确定性条件下进行的。法律推理属于不确定性推理范畴,为缓和这种不确定性,法官释法应当避免任意性。受制于法律的整体性,法官应当尊重法律条文、实现法律意图、贯彻法律价值[20]196。“适当联系”规则的司法适用,应当尊重法律条文,接受法律条文内在含义的约束,即坚持文义规则(literal rule)。
第一,在立法和适用上要注意《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的条件限制。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了涉外民事纠纷特殊地域管辖的具体情形,第二款的适用则明确要求须在前款规定之外,也即争议纠纷不满足第一款的情形。在适用前提上,“适当联系”规则应当满足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代表机构住所地不位于我国领域内,否则应当直接适用第一款之规定而与第二款无涉。考虑到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除前款规定外”和第一款在连接点上已经进行区分,第二款中“其他”表述是冗余的,有重复规定之嫌。此外,第二百七十六条对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职能采用“可以”的立法表述,而非“应当”。因此,在满足“适当联系”的情形下,并非必然由我国法院行使管辖权,在不方便管辖、管辖权冲突等情形且不涉及专属管辖之时,我国法院还是可以依据国际礼让原则、不方便法院管辖原则等理由拒绝行使管辖权。
第二,《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一条规定了我国法院认定外国法院无管辖权的三种情形。就“适当联系”规则而言,该条规定明确,即便外国法院在依据法院地法具有管辖权,但是与案件争议没有适当联系时,我国法院应当认定该外国法院无管辖权。以美国最低限度联系原则为例,美国法院可对堪堪满足最低限度联系原则的涉外民事纠纷行使管辖权,而此种最低限度联系有时是薄弱甚至微乎其微的。对此,我国法院可根据第三百零一条之规定,否认美国法院对争议纠纷的管辖权。需要注意的是,该条规定采用了“应当”的立法表达,即我国法院在审查发现外国法院与案件所涉纠纷无适当联系时,必须依职权认定该国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这一规范也即强制性规范,无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就要件分析而言,“适当联系”规则于此的适用,前提是外国法院依据法院地法有管辖权。倘若依据法院地法无管辖权,则无须进行“适当联系”的判断,我国法院可直接依职权认定外国法院无管辖权,此即该条第(一)项前半部分之规定。
第三,《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四条对生效仲裁裁决在我国承认和执行作出了相应规定。根据该条规定,“适当联系”规则适用应当以仲裁裁决发生效力为前提。仲裁裁决的效力问题不仅要符合外国法规定,也应当符合我国相关法律的要求。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或者效力不明确的仲裁裁决,人民法院无须进行承认和执行,也无须适用“适当联系”规则。除去被执行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如果生效仲裁裁决在其他连接点上与我国法院地有适当联系,也可以申请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另外,被申请司法机构为我国中级人民法院,而非基层人民法院或者高级人民法院。

2. “适当联系”规则的范围限制

2021年《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确立了实际联系原则的一元联系论,2023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后,我国涉外民事管辖制度由一元联系论向“实际联系+适当联系+无关联”的三元联系论转变。实际联系原则主要适用于我国涉外民事特殊性管辖,包括《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九条第一款;“适当联系”规则规定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三百零一条和三百零四条;无联系规则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有关协议选择我国法院管辖的情形。在三元联系论下,三种联系原则或规则彼此分工明确、界限分明、互不干扰。在适用范围上,要注意“适当联系”规则的适用场域,不能突破实际联系规则和无联系规则的界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明确规定,在当事人协议选择我国法院管辖时,可以由该法院管辖。协议管辖制度的无联系规则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突破最低限度联系原则,顺应了国际协议管辖制度的发展趋势[21]113。与协议管辖不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特殊地域管辖的一般情形仍坚守实际联系原则。对此,案涉纠纷必须与载明的连接点吻合,否则不得适用实际联系原则行使管辖权。在实际联系原则和无联系规则之外,才有“适当联系”规则适用的空间。易言之,“适当联系”规则不能适用于协议管辖的情形,包括协议选择我国法院和协议选择外国法院,也不得突破实际联系原则。

(三)“适当联系”规则的细化处理

我国“适当联系”规则侧重于全面综合判断争议纠纷与法院地是否存在某种适宜、妥当的联系,这与比较法上的做法不谋而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77年Shaffer v.Heitner案中认为,对被告是否启动长臂管辖,必须将“被告、法院和诉讼之间的关系”进行综合衡量。行使国际管辖权时,规范事项和行使管辖权的法院地之间必须存在某种实质且真实的联系[22]313-314。显然,在不同案件纠纷中,法院地是否具有管辖权会因纠纷种类不同而要求存在不同程度的关联。《民事诉讼法》使用了抽象概念“适当”,以实现联系的弹性把握。一方面,提高了我国立法水平,增强了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扩张涉外案件的管辖权,方便当事人解决纠纷[6]。为应对“适当联系”规则弹性把握下的内在风险,应当对“适当联系”规则进行细化处理,从而更加准确地把握类型化纠纷中“适当联系”规则的标准。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化解外在风险。
① Shaffer v. Heitner,433 U. S. 186(1977).
首先,对于合同类纠纷,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在我国领域内的,我国法院有管辖权自不待言。上述连接点不在我国领域内,但是合同类纠纷和我国存在相当程度联系的,我国法院可依据“适当联系”规则行使管辖权。譬如,虽然合同签订地不在我国领域内,但是合同的签订、效力争议等问题与我国领域有所关联的,我国法院仍可行使管辖权。
其次,对于侵权行为纠纷,《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仅规定了侵权行为地在我国领域内的情形。一般认为,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两者相一致,均在同一地点,但也存在两地不一致的情形。此时,针对该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可能存在三处地点,分别为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和被告住所地[23]111。即使认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不属于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一款适用的范畴,也应当认为符合第二款“适当联系”规则,我国法院具有管辖权。尤其是对于网络侵权、媒体侵权等情形。一般侵权行为实施地容易存在争议,但是如果侵权行为结果地是我国领域内,便可为“适当联系”规则所涵盖。
再次,如果争议财产不在我国领域内,但是与争议财产相关的财产在我国领域内,或者争议财产与我国公民、企业等存在关联的,在不违反国际公约和不会给当事人造成诉讼不便的前提下,我国法院也可基于“适当联系”规则而行使管辖权。
从次,代表机构住所地位于我国领域内的实在联系程度与被告在我国有住所相当,实属过于苛刻。因此,对于外国法人虽然未在我国设立代表机构,但是其业务活动的开展、进行或者收尾在我国领域内的情形,我国法院也应当具有管辖权。譬如,外国公司在我国领域内出售商品,当事人就产品发生争议时,可以诉至我国法院。
最后,法院对于涉外民商事“适当联系”规则的适用,有时需要结合必要管辖理论,作出合目的性的援引[24]。例如,当当事人因外国法院消极管辖而致使权利救济确实困难,我国法院与纠纷又至少存在最低限度联系的联系时,可以依据“适当联系”规则而行使必要管辖权。

四、结语

2023年《民事诉讼法》第五次修正,增设“适当联系”规则,对于扩张我国涉外民事管辖权、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适当联系”规则在联系程度上弱于实际联系原则,但是又强于最低限度联系原则。《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三百零一条和第三百零四条三个条文规定了“适当联系”规则,但这三个条文在司法适用中可能面临着双重风险。内在风险在于“适当联系”的标准不够清晰、尺度不够明确,不能够为法官审查判断提供有效指引;外在风险在于规范可能赋予了法官过度的自由权限,容易造成法官职权的扩张,并且条文彼此之间存在不一致的规范内涵,容易破坏法的统一性。为有效预防“适当联系”规则的内在风险和外在风险,应当在对“适当联系”规则弹性把握的同时注意适用限制和规范类型细化处理,确保“适当联系”规则在司法适用中符合立法者意图,发挥管辖制度应有之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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