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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有股权分割的解释论——基于股权内部权属样态分离视角

  • 陈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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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吉林大学 法学院,吉林 长春 130015

陈凤(1994—),女,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民法学、婚姻家庭法学

收稿日期: 2024-10-21

  网络出版日期: 2025-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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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the Interpretive Approach of the Division of the Couple's Joint Ownership Based on the Perspective of the Separation of Equity Patterns Within the Equity

  • Feng CH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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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School of Law, Jilin University, Changchun 130015, Jilin, China

Received date: 2024-10-21

  Online published: 2025-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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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夫妻共有股权分割有必要突破传统股权性质理论,考察并且解构股权内部权属结构呈现的样态,分离股权内部应有的股权权属样态和股东权利样态(包括股东人身权利和股东财产权利)。基于股权内部权属样态的分离结果,探求夫妻共有股权分割的新的解释论路径。夫妻共有股权分割不同于股权对内转让或对外转让,完整的夫妻共有股权分割应当划分为两个环节:第一个环节为股权权属变动,即将夫妻共有股权分割的客体确定为出资额,突出出资额在“物”的意义上的权属变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和“婚姻家庭编”等相关法律规范;第二个环节为股东资格变动,非持股配偶基于股权权属变化的事实得以向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获得股东资格,转移股东权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范。

本文引用格式

陈凤 . 夫妻共有股权分割的解释论——基于股权内部权属样态分离视角[J]. 华南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5 , 27(2) : 115 -122 . DOI: 10.19366/j.cnki.1009-055X.2025.02.011

Abstract

The division of joint ownership equity between spouses should break through existing theories of equity nature, examine and deconstruct the manifestations of internal ownership structures of equity, distinguishing between the rightful ownership forms within equity and the rights of shareholders (including personal rights and property rights of shareholders). Based on the separation of internal ownership forms of equity, a new theoretical path is sought for explaining the division of joint ownership equity between spouses. Unlike the internal or external transfer of equity, the complete division of joint ownership equity between spouses should be divided into two stages: the first stage achieves changes in ownership, that is, the object of the division of joint equity between spouses is determined as the amount of capital contribution, and make the amount of capital contribution changed in the sense of "property", to which the relevant legal norms of the Civil Code of "Property Rights Section" and "Marriage and Family Section" are applied; the second stage allows the non-shareholding spouse to claim shareholder status and transfer shareholder rights based on their allocated ownership rights in the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which the relevant legal norms of the Company Law is applied.

一、问题的提出

夫妻角色分工不同,双方对以共同财产投资于有限责任公司中而因此享有的共同所有的股权(以下简称“夫妻共有股权”)的支配存在事实上的差异。因此,在婚姻关系破裂时,夫妻共有股权分割问题呈现出常态化、复杂化的特点。股权内部权属结构复杂多样,在夫妻共有股权的场域下又加入了身份因素、伦理因素,在分割时不可避免地涉及不同主体(即夫妻双方当事人、有限责任公司以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股权的归属只考虑外观记载,不考虑股权的真实权属状态,比如不考虑是否存在股权共有状态等。夫妻共同出资而获得的股权在外观上只能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夫妻共有股权登记在一方名下时没有被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判决结果。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规定,在无夫妻财产制契约的情况下,适用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和个人特有财产制,夫妻共有股权的形成依据即为夫妻共同财产制。《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基础上增加了“投资性的收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这就为股权成为夫妻共同财产提供了可能。股票、基金、证券等财产在具有高附加值性的同时具有高风险性,不能离开配偶的协力,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2024年4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十条亦提出,夫妻离婚时不能以企业登记的持股比例为依据主张分割夫妻财产。可见,《公司法》中股权为夫妻个人财产的外观呈现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实际归属存在矛盾,这为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带来了极大挑战。当前,学界的研究大多是以传统股权性质理论为研究框架[1-2],在此基础之上提出分割股权中的财产权或财产利益,借鉴夫妻股权代持制度等分割方式试图解决夫妻共有股权分割的裁判难题。上述解决方式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是也都存在一定的问题。
① 参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1民终1817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1民终1186号民事判决书。
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于2021年1月1日废止。
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十条:“夫妻以共同财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并均登记为股东,双方对相应股权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离婚时,一方请求按照股东名册或者公司章程记载的各自出资额确定股权分割比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当事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处理。”
为此,本文另辟蹊径,重新解构夫妻共有股权内部权属样态,将股东权利(股东人身权利和股东财产权利)和股权权属相分离,尝试提出夫妻共有股权分割新的解释论路径,即“股权权属”与“股东权利”的裁判考量顺位,先进行股权权属的分割,再确定股东权利的归属。行文逻辑上,首先,分析现有夫妻共有股权分割方式的不足;其次,以股权产生的过程作为切入点,再论股权概念,解构并分离股权权属样态与股东权利样态;最后,在股权内部权属样态解构与分离的视角下,探索夫妻共有股权分割的应然解释路径。

二、夫妻共有股权分割的实然解释路径

夫妻共有股权分割的实然解释路径是在传统的股权性质理论基础之上进行解释,即将股权定位为一种权利,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就是对权利的分割,权利的分割势必会影响有限责任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利益。一方是非持股配偶基于夫妻共同财产制而享有的财产利益,另一方是有限责任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财产利益,两方在夫妻共有股权分割时分割客体认定和分割方式选择不同,因此导致司法裁判陷入两难境地。具体如下:

(一)分割客体解析:分割夫妻共有股权中的财产权或财产利益

从分割客体角度解析,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可以进一步解读为分割夫妻共有股权中的财产权或财产利益。但是,此解释路径不仅难以兼顾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与非持股配偶的利益,而且存在严重的法律逻辑错误和解释漏洞,难以成为夫妻共有股权分割解释路径的“最优解”。
第一,分割夫妻共有股权中的财产权。部分学者提出分割夫妻共有股权时,可将股权中的财产权、自益权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而人身权、共益权部分的分割还需要取决于其他公司股东的意志[3]。此种解释路径的局限性在于:首先,此观点存在严重的逻辑漏洞。股权中的财产权的实现,比如分红请求权等权利的行使须以股东资格为前提。倘若非持股配偶取得了股权中的财产权,但是行使财产权却需要具有股东资格,在未获得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时,非持股配偶就会因不享有股东资格而无法行使股东财产权。这意味着要让一个尚不具备股东资格的主体去行使股东财产权,不仅在逻辑上存在矛盾,而且极易损害非持股配偶的合法利益。股权与知识产权不同,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可以彻底分离,但是股权的财产权和人身权无法彻底分离。正如某公司股东转让分红权指的是转让分红而非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换言之,公司股东只能转让股权的财产性收益而非收益请求权,因为能够行使收益请求权的主体只能是公司股东。其次,股权内部的人身权的行使不仅仅是为了实现财产权,还有其自身存在的价值性,比如人身权的行使可以让股东得到荣誉感、成就感,体现股东的个人价值、社会价值等。正如有学者指出“股东在行为过程中将可能获得精神愉悦和情感满足,是股权之于股东而言所产生的一种体验。这属于庞德所言之个体完整性(integrity of the physical person) 当中的重要内容”[4]。若认定分割夫妻共有股权只是分割其中的财产权,则将非持股配偶基于股权权属而请求成为公司股东并享有股权的人身权的权利排除在外,显然并不妥当。
第二,分割夫妻共有股权中的财产利益。司法实务中存在类似做法,如认为夫妻共有股权的客体实则为“股权带来的财产收益及转让股权所取得的对价股权”,或认为股权的各项具体权能应由登记股东本人独立行使。学界也不乏存在此类观点,譬如有的学者提出,非持股配偶仅能就夫妻共有股权的财产利益进行分割[5],这意味着非持股配偶只能通过请求折价分割夫妻共有股权。此种分割方式虽然有效保护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但顾此失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七十三条就是对这一观点的有力回应。若非持股配偶(共同出资人)只能享有夫妻共有股权中的财产利益,则无异于剥夺非持股配偶对可期待利润的请求机会,不仅使其丧失主张进入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利,而且无法对抗持股配偶恶意转让时的恶意受让人。尤其在持股公司发展形势较好的情况下,股权升值潜力较大,若非持股配偶仅能分割夫妻共有股权中的财产利益,则其投资利益会被严重侵害,这与公平价值相悖。
① 参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商终字第0005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21)鲁0283民初4235号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桂03民终3294号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新01民终2349号民事判决书。
② 参见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24213号民事判决书。
③ 《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议材料,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二)分割方式革新:类比股权代持制度

为调和夫妻共有股权内部与外部的价值冲突与矛盾,部分学者提出,根据法律的当然解释,举重以明轻,既然股权继承可以忽略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那么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亦可。夫妻共有股权可以类比股权代持,以此为基础分析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与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结构[6]。股权代持制度下,可将持股方配偶视为显名股东,将非持股配偶视为隐名股东,那么非持股配偶获得股权的过程就类似于隐名股东的显名化。不可否认,类比股权代持而形成的夫妻共有股权分割方案确实不失为一个有益的尝试,因为非持股配偶获得股权的过程与隐名股东显名化的过程确实有很多相似之处,但是两者的异质性还是占据主要地位,两者在控制程度、所属法律关系等方面均存在显著的差异。首先,从控制程度来看,股权代持制度中,显名股东受到隐名股东的“控制”。相比之下,夫妻共有股权的主体只是一方被记载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而另一方未记载。夫妻共有股权之下不存在实际的“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也不存在非持股配偶“控制”持股配偶的行为或状态。其次,从两者所属的法律关系来看,夫妻共有股权的形成基础是婚姻法律关系即夫妻共同财产制(法定共有)与约定财产制(约定共有),夫妻双方是基于夫妻共同财产关系形成对婚后共同财产的共同所有。相比之下,股权代持制度的形成并非基于婚姻法律关系而是合同法律关系。股权代持中,各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基于共同的投资合作意愿而形成的合同法律关系。相比之下,夫妻共有股权的形成基础是婚姻法律关系,表现为夫妻共同财产制(法定共有)与约定财产制(约定共有),夫妻双方是基于夫妻共同财产法律关系形成对婚后共同财产的共同所有,并非普通的合同法律关系。此外,类比股权代持制度的分割方式也存在架空《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七十三条之嫌。综上,类比股权代持制度的解释路径不具有实质合理性。

三、夫妻共有股权内部权属样态的分离

为解决夫妻共有股权分割的裁判难题,还需追根溯源,从最基础的股权理论出发,重新解构夫妻共有股权的内部权属样态。这就要回答一个基本问题:何为股权?关于股权定性问题的讨论由来已久,学者们众说纷纭,始终未达成一致的结论。目前,对于股权的定性主要有物权说[7]、债权说[8]、社员权说[9]226-229等学说。以上观点均固化了股权的概念,最终都是将股权落脚在权利上,即单纯从股权是一项权利或集合性权利的角度去剖析股权性质,进而得出分割夫妻共有股权的具体解释方案。但是,这些方案即便提出将股权内部的权属进行分离,也只是浅尝辄止地分离股权中股东的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仅从权利的角度去剖析股权,在分割夫妻共有股权时,夫妻双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与有限责任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之间的矛盾就会凸显且难以调和,夫妻共有股权分割路径变得扑朔迷离。如果深入剖析股权的产生过程,或许可以对股权有另一层次的理解。
从股权的产生过程来看,出资人为财产增值而将出资款所有权让渡给公司,公司在取得出资财产所有权后将其转化为公司的资本,公司按照出资人的出资款所占公司总资本的份额比重分配股东股权份额。出资人因转让出资款而获得相应的对价即为取得公司股权并获得股东资格,行使股东权利[10]。剖析股权的产生过程,不难发现股权的内部权属可以呈现以下两种样态:第一,股权的内部权属样态可以解构出出资额,即出资款所占公司总财产的价值份额[11]。出资额并非一成不变,其价值会随着公司的经营状况、公司资本的增减等因素的变化而相应变化。出资额完全不掺杂任何的权利因素,因而对出资额的分割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物权编”关于“物”的相关规定。第二,股权的内部权属样态可以解构出股东权利,表现为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股东人身权利和股东财产权利。
值得注意的是,股权内部权属样态的解构与分离并不是使二者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区分与隔离,毕竟股东权利的获取以股东享有出资额为先决条件。解构并分离股权内部权属样态,有利于进一步探究股权本质,统合股权理论框架,使当前大部分看似矛盾的问题迎刃而解。将股权内部权属样态的解构与分离理论应用于夫妻共有股权分割,能够划清《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与《公司法》的适用边界,使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更为明晰、合理。

(一)夫妻共有股权解构之出资额

《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七十三条将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客体表述为“出资额”。若依据法条的文义解释,此处的出资额可以解释为出资人的出资额度,即出资人认缴或实缴的财产额度。但是,《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又规定了出资额的转让需要尊重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以及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根据体系解释,此处的出资额应当指的是完整的股权。《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七十三条是司法实践中分割夫妻共有股权的重要法律依据之一。然而,出资额到底应当理解为出资额度还是完整的股权?抑或是其他?此问题值得进一步探究。
基于股权内部权属样态的解构视角,此处的出资额应当理解为出资款所占公司总资产的价值份额。有学者将出资额描述为“公司成立之后,发起人的出资财产的价值在公司整个注册资本中的比例份额,是出资财产表现形式的转换”[11]。具体而言,从夫妻共有股权中解构出的出资额具有以下特点:第一,出资额与公司法人制度并不冲突,公司法人制度只是隔离了股东与公司的财产,使公司以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股东得以不用承担连带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股东丧失对出资财产的所有权,只是出资财产转化为公司财产后,股东获得了出资财产投资后的对价,该对价以出资额的形式体现。第二,出资额为夫妻共有股权分割之客体,具有“物”的意义上的属性,具有财产属性,可参照法律上关于的“物”的相关规则(如《民法典》“物权编”)去分析其权属变动,也可以被自由地赠予、转让、分割以及继承。出资额之所以能够参照适用《民法典》关于“物”的法律规范,是因为剥离了股东权利后的出资额具有纯粹的财产属性,不涉及股东权利变动的问题。当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后,公司对出资财产的所有权得到固化,股东获得的价值份额也已经确定。此时,若股东婚姻关系破裂,其与非持股配偶分割股东所享有的已经固化的纯粹财产属性上的出资额时,不会影响到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第三,出资额不完全等同于股权财产利益,出资额存在升值或贬值的可能,其价值并非一成不变的。出资额源于夫妻的原始出资,而后随着公司经营发展以及收益的变化,其体现的价值会发生相应改变。股权的价值根据出资数额占公司资本的比例和公司净资产来确定,这通常也是股权转让时的价格确定依据[10]

(二)夫妻共有股权解构之股东权利

夫妻以共同财产出资后,登记一方在外观上成为公司股东,享有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股东权利包含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但无论是人身权利还是财产权利,都应当由股东本人行使。人身权利是指诸如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建议权、股东会提案权等权利;财产权利是指剩余财产分配权、新股认购权等权利。莱赛尔曾指出,“有限责任公司是人合公司”[12]389。根据现行《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须尊重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应当将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但分割纯粹财产意义上的出资额无须经过有限责任公司及其股东。这是因为,只有股东权利的移转才会对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产生影响。
① 虽然2023年《公司法》修订时将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前置要件删除,但是仍然保留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并将股权转让事项通知进一步细化,要求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这也凸显了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特征。

四、夫妻共有股权分割的应然解释路径

夫妻共有股权分割涉及《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法规则与《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法律规范。但二者之间存在体系性不适[13],夫妻一方的财产权益与有限责任公司及其股东利益之间的价值冲突难以调和。为使其达到动态平衡,有必要基于股权内部权属样态分离视角,重新解释夫妻共有股权分割规则。在股权内部权属样态分离视角下,非持股配偶通过分割获得完整的股权须经历两个环节,具体如图 1所示。第一个环节为出资额的分割,实现股权在“物”的意义上的权属变动,此时适用《民法典》“物权编”和“婚姻家庭编”的法律规范。第二环节为非持股配偶基于股权权属而请求公司获得股东资格,转移股东权利,此时适用的是《公司法》的法律规范。
图1 夫妻共有股权分割的法律适用

(一)第一环节:股权权属变动

夫妻共有股权分割的第一个环节为股权权属变动。基于股权内部权属样态分离视角,一方面,夫妻共有股权分割客体为出资额,实现的是出资额在“物”的意义上的权属变动。另一方面,分割夫妻共有股权与转让股权不宜混淆,应当明确两者的异质性。

1. 明确夫妻共有股权分割客体

夫妻共有股权分割客体的认定会直接影响夫妻双方当事人、有限责任公司以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财产利益。因此,夫妻共有股权分割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到底在分割什么?即分割的客体为何?基于股权内部权属样态分离视角,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客体应当解释为股权内部的排除股东权利在外的、纯财产意义上的出资额。夫妻共有股权分割应当具有层次性,无论是股东人身权利还是股东财产权利均非夫妻共有股权分割的直接客体。如果《公司法》中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内容对应于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应规则部分,则“股权转让”应指“出资额转让”[11]。也有学者提出,股权权属与股东资格的变动时点应当分离, 且这种分离在婚姻存续期间可能长期存在[14]
将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客体认定为出资额的优势在于:首先,相对于分割夫妻共有股权中的财产权或者财产利益方案,分割纯粹“物”的意义上的出资额既能够实现非持股配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又能够实现逻辑上的自洽。规范层面,可以适用《民法典》物权编相关法律规定。其次,分割出资额不涉及股东权利(包括股东人身权利和股东财产权利),能够避免因分割夫妻共有股权而影响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破坏到股东之间的信赖关系。股东之间的信赖关系可以表现为一种人合关系,而非基于公司设立时的出资价值所形成的财合关系,其形成基础是公司股东之间彼此的信任。此种人合关系表现为股东既享有股东人身权利,又享有股东财产权利。有限责任公司限制股权对外转让的实质是:限制股东因身份变化导致的股东权利义务的变化,而非纯粹财产意义上的股权权属的变化。因此,分割出资额并实现股权权属变动不会影响到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

2. 夫妻共有股权分割与股权转让

为探究夫妻共有股权分割的应然解释路径,需要明确区分夫妻共有股权分割与股权转让[15]。夫妻共有股权分割与股权转让有着各自的法律适用领域,调整对象和指向客体并不完全相同。如果将共有股权分割与股权转让等同,那么就会出现《公司法》干预《民法典》的情况,同时也是市场财产法规则介入婚姻家事领域的表现。因此,不能将夫妻共有股权分割与股权转让混为一谈,否则难以保障非持股配偶的合法权益。
具体而言,夫妻共有股权分割与股权转让具有显著差异,存在明确的边界。夫妻共有股权股权权属分割在先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其实定法基础应当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一千零六十六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和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而后在股东权利和义务转移时,才涉及参照适用股权转让规则。夫妻共有股权分割与股权对外转让只是外观上类似,本质上却存在巨大差异。夫妻共有股权分割依据的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及相关司法解释,不存在支付对价的需要和意义。夫妻共有股权分割的重要特点之一就是其属于夫妻财产关系(婚姻内部关系)范畴,而夫妻财产关系的变化又是依附于夫妻人身关系的变化。基于股权内部权属样态分离视角,夫妻共有股权的股权权属变动过程中并不涉及外部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影响。相较之下,股权转让可以分为对内转让和对外转让。股权对外转让一般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股东以外的人(非公司股东)的法律行为。股权转让有多种原因,如协议转让、回购转让、接受赠与等,其中因婚姻关系破裂而分割股权也是引起股权转让的原因之一。股权的对外转让依据的是《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由于婚姻关系破裂分割股权而引起股权对外转让不仅涉及婚姻内部关系,而且涉及公司其他股东的外部关系。因此,将夫妻共有股权分割等同于股权对外转让的做法是不合理的。同时,夫妻共有股权分割与股权对内转让亦有显著差别。有学者认为,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可以视为股权内部转让,不会影响到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16]。然而,股权对内转让一般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公司其他股东的法律行为,依据的同样是《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夫妻双方自缔结婚姻关系之后,虽然会形成紧密的生活共同体、伦理共同体,但是夫妻双方依旧为人格独立的个体。若将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完全参照股权对内转让,无异于将夫妻视为一个完全不可分割的整体,这样处理不具备充足的法理基础,同样不具有适法性。

(二)第二环节:股东资格变动

基于股权内部权属样态分离视角,夫妻共有股权分割过程中股东资格的取得为非持股配偶获得完整股权的第二个环节。此时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已然走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调整范畴,涉及外部有限责任公司及其股东。非持股配偶向公司请求获得股东资格并行使股东权利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为夫妻双方当事人对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事宜达成一致,此时可适用《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七十三条规定。《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七十三条对夫妻共有股权分割的规定是以夫妻对共有股权的处理协商一致为前提,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并规定非持股配偶成为公司股东须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当夫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非持股配偶即可参照股权对外转让规则,向公司请求获得股东资格、行使股东权利。第二种情况为夫妻双方当事人对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未达成一致,此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共有股权。此种情况较为常见,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要求分割夫妻共有股权的主体是处于感情破裂状态的,对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难以友好协商并达成合意。当夫妻对共有股权的分割无法达成合意时,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指明人民法院是否可以强制裁判分割夫妻共有股权。对此问题的解答,学界和实务界众说纷纭。有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分割;也有观点认为在夫妻双方无法达成分割合意时,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夫妻共有股权由持股配偶方所有,非持股方可以取得股权价值补偿[17]65-66;还有观点认为,可由持股配偶作价购买属于非持股配偶的所享有的出资额[18]
①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796号民事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04民终1293号民事判决书。
基于股权内部权属样态分离视角,笔者认为,人民法院能够判决分割夫妻共有股权,但只能判决分割出资额,实现股权权属变动而非使非持股配偶直接获得股东资格、行使股东权利。非持股配偶是基于分割到了持股配偶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权属而得以向公司主张确认股东资格、行使股东权利。具言之,人民法院强制裁判分割夫妻共有股权分为两步。第一步,人民法院裁判分割夫妻共有股权中的出资额,实现股权的权属变动。基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关于夫妻财产分割的相关规则,裁判分割股权中的出资额权属,可参照《民法典》“物权编”关于物权变动的相关规定,无须考虑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问题。裁判分割出资额的最大意义在于平等分割,保护到非持股配偶的财产利益,保证非持股配偶能够在夫妻共有股权分割过程中享有基础保障。第二步,非持股配偶基于其所享有的股权权属向公司请求确认股东资格,主张股东权利(包括股东人身权利和股东财产权利)。非持股配偶通过裁判获得股权权属后,能否真正取得股东资格并享有股东权利,还须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此举有助于在兼顾非持股配偶利益的前提下,保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避免有限责任公司因股东婚姻状况的改变而受到严重影响。值得注意的是,可能会有观点认为在股权内部权属样态分离视角下,人民法院的裁判分割过程似与分割股权中的财产利益这一传统分割路径并无不同。事实上,两条路径最大的不同在于,前者并不存在后者既存的逻辑缺陷,并且非持股配偶不会丧失请求获得股东资格的机会,且有权对抗持股配偶恶意转让情况下的恶意受让人
② 原因在于,股权内部权属样态分离视角下,持股配偶擅自处分股权会被认定为无权处分而非有权处分,因而非持股配偶得以对抗恶意受让人。

五、结语

夫妻共有股权分割具有复杂性,无论在理论研究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是重点、难点问题,映射出股东婚姻关系破裂时当事人合法财产利益保护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之间的矛盾冲突。本文基于股权内部权属样态分离视角,提出“股权权属”与“股东权利”分离的裁判考量顺位,明确非持股配偶通过夫妻共有股权分割取得完整的股权须历经两个环节,以此调和夫妻双方当事人与有限责任公司及其股东之间的矛盾。诚然,随着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和司法实践的推进,对夫妻共有股权分割问题的认识和处理会更加完善。希望本文能够抛砖引玉,对夫妻共有股权分割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有所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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